(2013)嘉南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嘉兴市区环城南路沙某国际宾馆出发沿环城南路驶往中山东路耀城广场,途经禾兴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沈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的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