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云增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增,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社区经济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567号原告高云增,男,1944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号。法定代表人马京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改玲,女,1959年8月2日出生。原告高云增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呼家楼社区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云增,呼家楼社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增诉称:1987年,我调到呼家楼社区中心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电器安装队工作。1989年,因经济不景气,单位领导动员我办理了停薪留职。2004年,我到了退休年龄,社保中心告知我原单位对我做出了除名决定,我无法办理退休。我与单位多次沟通无果,故我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撤销呼家楼社区中心做出的除名决定。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国务院111号令的规定,呼家楼社区中心应支付我生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呼家楼社区中心支付我1989年1月至2004年6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37501.8元。呼家楼社区中心辩称:高云增所述停薪留职没有证据,之前生效的判决未采信高云增的该主张。高云增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故旷工。1992年,我单位将其除名。时隔这么久,也不知高云增是否收到除名通知。法院撤销了除名决定。但从1989年之后,高云增没有事实上的劳动行为,我单位于情于理均不应支付其生活费。现不同意高云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云增原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呼家楼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职工。劳服公司为呼家楼社区中心前身。高云增主张其于1989年在劳服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劳服公司于1992年1月23日做出除名决定,以高云增1988年11月15日起连续旷工3年为由,给予高云增除名决定。2011年3月17日,高云增申请仲裁,要求呼家楼社区中心撤销除名决定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高云增的申请不予受理。高云增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2011年11月29日,本院以(2011)朝民初字第152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云增对其所述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但呼家楼社区中心不能证明除名决定已有效送达至高云增,故判决撤销呼家楼社区中心于1992年1月23日对高云增做出的除名决定。呼家楼社区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云增对其主张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没有举证,故不予采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除名决定已有效送达至高云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4日,高云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呼家楼社区中心支付生活费。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高云增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高云增对决定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朝民初字第1523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高云增所述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现高云增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且1989年后,高云增未为呼家楼社区中心提供劳动,其要求呼家楼社区中心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云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云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