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与杨邦成金融借款保证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杨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商初字第39号原告: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登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兵(特别授权)。被告:杨邦成。原告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邦成金融借款保证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本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6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邦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于平安于2007年5月1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借款500000元。对该借款的偿还,原告和被告均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对该借款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4508.7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邦成支付原告代偿的272254.37元,并对该272254.37元自代偿之日2009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邦成承担。被告杨邦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平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实际借款500000元。同日,对该借款的偿还,原告和被告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该借款利息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均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对该借款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4508.75元,合计544508.75元。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于平安,该院于2010年5月17日做出判决,判令于平安返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544508.7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于平安,该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该申请,虽采取了一定的执行措施,但因于平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2013年10月31日仍未能强制于平安返还原告分文。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2009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法执字第539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部分档案材料,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分别对于平安一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对于平安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替于平安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在有关法院及时起诉了主债务人于平安,并及时申请执行,但自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该执行案,至2013年10月31日,未能强制于平安返还原告分文。此说明原告对全部垫付款544508.75元不能向主债务人于平安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不能追偿的垫付款544508.75元,应分担一半即272254.37元。被告应分担的272254.37元,实际上已由原告代替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该272254.37元,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未按本院要求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讼,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并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邦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2254.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杨邦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守学审判员 狄邦全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