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8月9日,被告因出差需要向其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1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至1999年底共欠原告本息4000元且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并承诺于2011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1492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误工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8月9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确认1996年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截至1999年底共欠本息4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并承诺于2011年底前付清等事实。被告答辩称,1996年8月9日确实因出差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出差回来时就已经归还了800元,且原告起诉时请求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而误工费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案外人汪某某询问调查并形成笔录一份。汪某某向本院陈述:96或97年七、八月间,被告以无力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其借款8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大概立刻就去还款了,但并未亲眼目睹被告将款项交付原告,同时当时并不清楚原告身份,只知道原告是狮岭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不识字该借条系原告事先书写好的,在签名前原告并未告知其内容,在清楚借条内容后并未认为。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汪某某的陈述被告无异议,而原告则表示并不清楚此事且从未收到过被告的还款。经查,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汪某某的陈述无法确认被告已经归还800元,况且汪某某也表示并未亲眼目睹被告还款,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归还8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8月9日,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借款1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1996年向原告借款1000元,截至1999年底共欠原告本息4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并承诺于2011年底前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8月9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经归还800元借款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1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8月9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