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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黄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陶秀华与周建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华,周建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陶秀华。被告周建墨。原告陶秀华与被告周建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朝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华、被告周建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秀华诉称:其与周建墨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6日生女周某某,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因为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周建墨有其一直无法容忍的坏习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与周建墨离婚,诉讼费用由自己承担。被告周建墨辩称,其与陶秀华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陶秀华与周建墨系自由恋爱,1994年9月6日生女周某某,现已成年,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陶秀华遂诉至本院要求与周建墨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陶秀华与周建墨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陶秀华、周建墨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之间只是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陶秀华要求与周建墨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陶秀华与周建墨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陶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朝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