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晓明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260号原告朱晓明,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云香,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威,女,1966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委托代理人贾胜友,男。原告朱晓明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云香、郝威,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贾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9日20时30分许,张××拨打110报警称,运通115路公交车上有上访人员上车不买票。21时57分许,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朱晓明带回派出所处理。7月10日,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对原告朱晓明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许,朱晓明乘坐运通115路公交车至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路口东站时,无故拒绝购买车票,后被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朱晓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2013.07.11-2013.07.15投送丰台区拘留所。丰台公安分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朱晓明所作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以及朱晓明拒绝签字的事实;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在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及朱晓明拒绝签字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根据张××报警受理案件的情况;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所履行的内部审批程序;5、2013年7月9日朱晓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经过;6、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向东风派出所查询朱晓明身份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朱晓明的身份信息;8、2013年7月9日运通115路公交车司机刘××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及刘××辨认出朱晓明就是在运通115路公交车上自称上访人员不买票致使公交车滞留十多分钟的女子;9、2013年7月9日运通115路公交车售票员张××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及张××辨认出朱晓明就是在运通115路公交车上自称上访人员、中央有文件可以不买车票的女子;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办案民警的证件,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处理过程及民警的身份;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7月9日20时31分37秒,张××拨打110报警称,在红房子运通115路公交站车头向东,车上有上访人员上车不买票称有中央精神上访人员可以不买票;12、2013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7月9日南苑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朱晓明丈夫史××,朱晓明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口头传唤到南苑镇派出所接受询问,该工作说明有朱晓明签字;13、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7月10日南苑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朱晓明丈夫史××,朱晓明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该工作说明朱晓明拒绝签字;14、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办理朱晓明涉嫌寻衅滋事案件时,保证了朱晓明在接受询问时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原告朱晓明诉称,2013年7月9日20时,原告从新发地桥北乘坐运通115路公交车,到红房子路口东下,因原告在京长期上访无果,上车就告诉了司机和售票员,请求给予照顾免票。但是,售票员等车到原告要下车时,却突然报警并将原告扣在车上,直到交给了警察到了派出所后,包括内勤女民警在内的三个警察和两个保安,强行抢走原告的手机和皮包并进行搜身,随后做了询问笔录。民警对原告说:“大姐,看你这人挺明白事的,这事也不大,下次上车买票吧,一会就让你走。”在他们的忽悠下,将原告从21时折腾到次日凌晨4时左右。他们突然告诉原告要行政拘留5天。综上所述,原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用莫须有罪名打击迫害进京上访人员的观点,激化社会矛盾,其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公开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晓明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出示证据。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7月9日20时许,朱晓明乘坐运通115路公交车行至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路口东站时,无故拒绝买票,后被民警抓获。此案经我分局审查,原告承认有拒绝买票的行为;有旁证张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为此我分局根据原告的具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关于原告认为我分局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用莫须有罪名打击迫害进京上访人员的观点,我分局认为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分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我分局的处罚也是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做出的,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我分局办理的朱晓明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1,原告朱晓明提出其未见过该证据,被告未提交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朱晓明拒绝签字的情况进行了注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未见过上述证据,但其在立案阶段曾提交过证据1的复印件,其质证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2,原告朱晓明提出没有记录日期和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写明询问朱晓明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朱晓明拒绝签字的情况进行了注明,且有两名办案人员签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应予采纳。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3,原告朱晓明提出报警人仅有姓名而没有工作单位和身份证号码,且乘务员报警说明寻衅滋事的人不是原告。本院认为,为保护个人隐私,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处理,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同证据9结合可以印证报警人的具体身份,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4,原告朱晓明提出所写的寻衅滋事应有行为和后果,不买一元钱的票不认可是寻衅滋事;对证据5,原告朱晓明提出其中体现出原告身上带有73元钱且已经悔过,公安机关可以罚款或警告,公交公司可以拒载解决;对证据8,原告朱晓明提出运通115路公交车滞留10分钟不是原告造成而是张××造成;对证据9,原告朱晓明提出与证据8不符,原告没有买票并在笔录中承认错误,体现出乘务员没事找事,司机的话能证明当时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客观反映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14,原告朱晓明提出实际情况是我当天早晨3点多起来坐车,在派出所都已经下半夜了,他们给我准备了面包和矿泉水,到了凌晨4点多我以为会给我送回家却告知要拘留我。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同原告当庭陈述的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必要饮食及休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9日晚20时许,朱晓明从新发地桥北站乘坐运通115路公交车。上车后,朱晓明向司售人员表明自己为上访人员,称根据中央精神要求免票,同售票员就是否可以免票问题发生争执。后朱晓明未购买车票。在接近南苑红房子车站时,朱晓明要求获取售票员的卡号并称要投诉售票员,随后售票员报警。该运通115路公交车承载全车乘客在路边停留约10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涉案人员带至派出所,车上乘客乘坐随后赶至的其他车辆离开。7月10日,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对原告朱晓明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许,朱晓明乘坐运通115路公交车至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路口东站时,无故拒绝购买车票,后被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朱晓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拘留决定被执行后,朱晓明不服遂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丰台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晓明在交通高峰时期乘坐公交车,以其为上访人员为由拒绝买票,不仅不说明拒绝买票的依据,更欲对要求其购票的劝说进行投诉,导致司售人员报警后将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停驶,其他乘客被迫等待后换乘其他交通工具,其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丰台公安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和义务等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因此,朱晓明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晓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