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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卫与被告上海星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卫,上海星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251号原告王兆卫,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星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57号4楼A29-A33、B14-B16,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柳路200弄4号。法定代表人周胜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兆卫与被告上海星碟信息���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卫,被告上海星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卫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和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处的上班时间为9点至18点,超出规定时间1小时,被告还要求原告在家每天加班2-3小时,但被告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10月1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65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被告上海星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作息时间是早上9���到下午18点,中午12点到13点是员工的吃饭休息时间,每周做五休二。被告从来没有要求过原告在家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平台运行工作。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故于2012年10月15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原告工作交接,被告也给了原告一个月的时间进行交接,原告可以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到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以后,原告就没有来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也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2年10月15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原告试用期内的工资为2,000元(税前),原告转正后的工资为3,000元(税前)。2012年10月15日,被告辞退原告。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65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6,000元,仲裁庭审中,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代通金)6,000元。2013年3月15日,该会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处的作息时间为9点至18点,其中含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被告处作息时间是早上9点到下午18点,中午12点到13点是员工的吃饭休息时间,被告的主张尚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在家工作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659元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兆卫的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兆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