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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力中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市力中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34号原告瑞安市力中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法定代表人卢上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蔡伟东。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兴业路90号。法定代表人陈余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力中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力中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力中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杯机配件,时有欠款。2012年9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3200元,并由被告员工薛娜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欠2282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即时清偿货款228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提供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力中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无级变速机、传动间歇箱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并于2012年9月14日由其股东薛娜出具一份金额为243200元的结算凭证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3200元的事实。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剩余欠款2282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力中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力中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723元,依法减半收取2361元,由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