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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与王同善、王春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王同善,王春山,郑清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地址:沂南县青驼镇高里驻地。诉讼代表人:李泉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泉宗,男,高里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同善,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王春山,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郑清富,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与���告王同善、王春山、郑清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泉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王同善在我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春山、郑清富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于2013年3月8日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同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春山、郑清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与被告王同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春山、郑清富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王同善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日被告王同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同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春山、郑清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与被告王同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与被告王春山、郑清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同善欠原告的现金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春山、郑清富自愿为被告王同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里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春山、郑清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同善、王春山、郑清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