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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福工业园**栋。法定代表人般若某。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栋***层68-1.2商网。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2年4月18日7时,王某乙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鄂A×××××/鄂A×××××挂大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5KM+650M处时,将车驶入左侧与对向郭某甲驾驶的鄂F×××××/鄂F×××××挂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A×××××/鄂A×××××挂大货车在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62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6元、误工费15136.50元、护理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414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2、郭某甲持C证驾驶大货车,属无证驾驶,应承担同等责任;3、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减20%的免赔率;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分别为登记于该公司名下的鄂A×××××半挂牵引车、鄂A×××××挂半挂车在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24时止、2011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5万元、5万元。2011年8月29日、8月31日,某某公司又为鄂A×××××半挂牵引车、鄂A×××××挂半挂车在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2012年4月18日7时,某某公司的职员王某乙驾驶鄂A×××××/鄂A×××××挂大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5KM+650M处时,将车驶入左侧与对向郭某甲驾驶的鄂F×××××/鄂F×××××挂大货车相撞,致郭某甲及乘车人郭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伤后于当天入住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2日出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490.56元。2012年7月18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甲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某甲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院外休养二月,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郭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后双方为其他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郭某甲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郭某甲的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琚湾镇勾庄村一组,其与零海片结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丙。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郭某乙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郭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887元、护理费47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2700元、车辆损失109108.75元,合计126938.75元。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郭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郭某甲与零海片的结婚证,郭某丙的出生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2)第04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枣司鉴字医(2012)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鄂A×××××/鄂A×××××挂大货车行驶证,王某乙的驾驶证,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郭某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鄂A×××××/鄂A×××××挂大货车在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郭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另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为鄂A×××××半挂牵引车、鄂A×××××挂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郭某甲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5490.56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730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郭某甲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20元×24天);郭某甲因伤致十级伤残,其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琚湾镇勾庄村一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5704元(7852元×20年×10%)。郭某甲伤前其妻零海片就已怀孕,且在起诉前生育郭某丙,故郭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5150.70元(5723元×18年÷2×10%);郭某甲于2012年7月18日定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为90天,其误工费为5643元(22886元÷365天×90天);郭某甲住院24天,其护理费应为1410元(21448元÷365天×24天);郭某甲因伤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长期的精神痛苦,其诉求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郭某甲的总损失为60208.26元,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郭某甲及郭某乙二人受伤,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手术费总和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甲、郭某乙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甲损失17848元,赔偿郭某乙损失215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甲损失31507.70元,赔偿郭某乙损失17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郭某乙车辆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0122.56元,应当由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扣减20%的免赔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98元。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2024.56元,因王某乙系某某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3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市青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178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3150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8098元及鉴定费730元,合计581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202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正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