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66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叶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室自己家中帮一位名叫“香香”(身份不清,另案处理)的上家收取“六合彩”投注单,获取12%的返水,被告人叶某则给来投注“六合彩”的人10%的返水,从中赚取2%的好处费。2013年4月份起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叶某在自己家中帮另一位“六合彩”男上家(身份不清,另案处理)收取“六合彩”投注单,以同样的方式获利。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电脑主机一台、疑似“六合彩”账单五张、手机一只。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账单统计,被告人叶某累计收取“六合彩”投注五期,投注金额达人民币12352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设庄组织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他人投注金额达123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叶××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室自己家中帮一位名叫“香香”(身份不清,另案处理)的上家收取“六合彩”投注单,获取12%的返水,被告人叶某则给来投注“六合彩”的人10%的返水,从中赚取2%的好处费。2013年4月份起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叶某在自己家中帮另一位“六合彩”男上家(身份不清,另案处理)收取“六合彩”投注单,以同样的方式获利。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电脑主机一台、疑似“六合彩”账单五张、手机一只。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账单统计,被告人叶某累计收取“六合彩”投注五期,投注金额达人民币12352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人叶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室自己家中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永嘉县江北街道龙××室进行搜查,查获电脑主机一台、疑似“六合彩”账单五张、手机一只,并予以扣押的事实。3、手机短信检查记录及照片、银行户头明细、话单详情、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叶某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的事实。4、六合彩账单、投注额情况,证明被告人叶××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的金额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多人多期“六合彩”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