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刚与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675号原告:刘刚,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1—1)。法定代表人:丁威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刚与被告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刚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拥有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宿永路北侧派出所东50米处(埇国用2012第0093号)块地最北侧997.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徐静名下的皖L-号轿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宿州市鑫盛轧花有限公司拥有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宿永路北侧派出所东50米处(埇国用2012第0093号)块地最北侧997.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二、对徐静名下的皖L-号轿车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赠与等方式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继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议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