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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鑫与被告张俊峰、被告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鑫,张俊峰,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3号原告何鑫。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张俊峰。被告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委托代理人刘颖。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鑫与被告张俊峰、被告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鑫的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张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8元,误工费5427.6元,车损35038.4元,救援费750元,报价费2280元,交通费175元,共计442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峰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根据原告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的医疗费参照城镇医保标准,具体结合门诊病例及有效发票核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也并未提供医院诊断休息,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按我公司定损额赔付。救援费过高,应提供正规发票。停车费、报价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并未提供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张俊峰驾驶辽AJ87**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蒲河大道污水处理厂西侧时,与前方同向何鑫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404**的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辽A404**的小型客车内乘员孟庆红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鑫、孟庆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6.8元。车辆损失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5038.4元,期间花费保价费2280元,救援费750元。辽A404**的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何鑫。另审理查明,辽AJ87**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俊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肇事时系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肇事期间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俊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及财产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626.8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但诊断颈部受伤并颈托固定,医嘱注意休息,故酌定支持20天,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应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175元,系必要费用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35038.4元,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救援费750元,系客观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报价费228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报价拆解费意在确定原告车辆受损的金额,因此系必要的且合理的,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鑫医疗费62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鑫误工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鑫交通费1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鑫车辆损失费35038.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鑫救援费7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鑫报价费228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沈阳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