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闻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闻喜县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喜贵李栋赵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喜县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曹喜贵,李栋,赵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闻喜县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喜贵、李栋、赵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闻商初字第59号原告闻喜县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小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启昌。被告曹喜贵,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栋,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萍,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闻喜县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和贷款公司)诉被告曹喜贵、李栋、赵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喜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栋、赵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和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曹喜贵以购水泥为由向我公司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26.28%,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逾期加收20%罚息。被告李栋、赵萍将其位于万福花园的一幢房产为被告曹喜贵提供担保。被告曹喜贵借款后,经多次催收,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7月31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和2012年7月31日以来的利息,屡催无果。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公司���贷资金安全,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1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喜贵辩称,2011年我村前任村长杨国胜从原告处借款25万,后来我接任河底镇马家庄村村长后,杨国胜将此款转贷到我名下。此款是我村修路使用,依杨国胜所说2012年元月份修路款37万元回来就够还贷款了。但到元月份只回了13万元,给了工程队3万元,剩余10万元还了原告。我认为此款我没有用,全部用在村里修路了,所以我不应该偿还此款。被告李栋、赵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曹喜贵与原告安和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1135的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曹喜贵出具借款25万元借据一份,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26.28%,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此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被告李栋、赵萍用其名下位于闻喜县万福花园13幢2单元501号住房为被告曹喜贵提供担保,三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乙方曹喜贵在借款期限届满不能清偿本息,丙方赵萍、李栋自愿以房抵还借款。被告曹喜贵借款后,经原告安和贷款公司催收贷款,被告曹喜贵偿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7月31日,剩余欠款15万元和2012年7月31日以来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曹喜贵庭审中陈述此款系用于本村修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栋、赵萍名下的位于闻喜县东城社区光明路万福花园13幢2单元501号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一份,闻喜县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喜贵亲笔签名捺印与原告安和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曹喜贵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曹喜贵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保证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安和贷款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现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喜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闻喜县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6.28%及约定逾期加收20%的罚息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闻喜县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栋、赵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俊丽审 判 员 刘菲菲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