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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根寿与吴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根寿,吴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蒋根寿。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仙根。原告蒋根寿与被告吴仙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根寿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根寿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亲笔所立的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仙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仙根向原告蒋根寿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仙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吴仙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吴仙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吴仙根向原告蒋根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蒋根寿人民币拾万元正。”被告吴仙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仙根向原告蒋根寿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出借人蒋根寿的名字有涂改,但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吴仙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仙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根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