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宣文涛、韩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文涛,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文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租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荆培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文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文涛、韩某某、辩护人荆培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宣文涛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进入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盗窃移动公司安装在小区楼宇电梯间的移动信号放大器97台(每台价值5852元)和馈线(价值9640元)。2013年1月间,被告人宣文涛盗窃武汉宏信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501楼地下室的库房内的馈线14盘,盗窃福建三元达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文苑小区2号2单元地下室库房内的馈线15盘。经鉴定,以上两次所盗馈线价值46400元。被告人宣文涛所盗信号放大器及馈线总价值共计人民币617684元。被告人宣文涛将所盗物品均卖给被告人韩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马驹桥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韩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查扣信号放大器22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宣文涛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宣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称系因经济纠纷问题,为报复宏信公司和三元达公司而进行盗窃,请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辩护人荆培才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宣文涛系出于报复心理实施盗窃,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宣文涛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称只收购了宣文涛送交的22台信号放大器,并未收购其他赃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宣文涛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进入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盗窃移动公司安装在小区楼宇电梯间的移动信号放大器97台(每台价值5852元)和馈线(价值964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577284元。2013年1月间,被告人宣文涛盗窃武汉宏信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501楼地下室的库房内的馈线14盘,盗窃福建���元达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文苑小区2号2单元地下室库房内的馈线15盘。经鉴定,以上两次所盗馈线价值46400元。宣文涛驾驶鲁D86S**现代轿车将所盗物品装载后销赃。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宣文涛盗窃所得的移动信号放大器22台,价值人民币128744元。韩某某所收购的22台移动信号放大器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证实,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2月24日接张某某报案称路南区南湖金地小区内移动信号放大器及馈线被盗;2、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3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路北区荣华楼111楼4门203室将被告人宣文涛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路北区马驹桥村韩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宣文涛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实,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宣文涛与吴某某多次进入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盗窃移动公司安装在小区楼宇电梯间的移动信号放大器97台和馈线;2013年1月间,被告人宣文涛盗窃武汉宏信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501楼地下室的库房内的馈线14盘,盗窃福建三元达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文苑小区2号2单元地下室库房内的馈线15盘。所盗物品全部卖给韩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实,2012年2月份,被告人宣文涛两次到韩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给韩某某22台移动信号放大器;5、证人吴某某证言、指认照片等证实,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宣文涛与吴某某多次进入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拆卸移动公司安装在小区楼宇电梯间的移动信号放大器97台和馈线。所有拆卸的物品均交给宣文涛处理。吴某某曾跟随宣文涛到韩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过14台移动信号放大器;6、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南湖金地小区被盗移动信号放大器190台及馈线;2013年2月,文苑小区丢失馈线15盘;2013年1月,鹭港小区丢失馈线14盘;7、证人杜某某、秦某某、齐某某、田某某、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2013年2月20日,仁泰里保安人员在巡逻时层发现宣文涛有盗窃移动信号放大器的行为;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韩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扣押移动信号放大器22台;9、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所盗物品的价值;11、被告人宣文涛、韩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宣文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文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收购宣文涛所盗全部物品的指控及被告人韩某某当庭所作辩解,经查证人吴某某证实宣文涛在韩某某的废品站销赃14台移动信号放大器,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收购宣文涛22台移动信号放大器且有相应物证,除宣文涛供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犯罪事实成立,根据宣文涛供述、韩某某供述、吴某某证言、被查扣物证、价格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应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废品收购站收购宣文涛盗窃的移动信号放大器22台。对于辩护人荆培才提出宣文涛系出于报复心理实施盗窃,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宣文涛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鲁D86S**现代轿车予以没收;四、赃物继续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