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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刘凤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刘凤英,天津瑞普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刘凤琴。委托代理人刘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蒙,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之夫),1958年3月4日,天津针织技术研究所职工。第三人天津瑞普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11847-8。法定代表人李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经理。原告刘凤琴诉被告刘凤英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天津瑞普典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李雨蒙,被告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天津瑞普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胞生姐妹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份共同出资购买了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24-10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6.96平方米。购房时由于对办理《房屋共有权证》的政策缺乏了解,而房屋所有权证上只能填写一个人的名字,故产权证上署名被告。被告对双方共同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没有争议,并于2008年3月9日书写《房屋协议》予以确认。后来原告得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共有人可以办理《房屋共有权证》手续,并承诺承担所有办理《房屋共有权证》所需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原告迫于无奈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24-10号房屋所有权按33.33%的份额共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24-10号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协议一份;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购买诉争房屋的总房款为284972.36元,原告出资80000元,其余房款由被告出资。按照原告出资80000元的份额计算,原告应占有该房屋26.67%的份额,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共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述称,被告于2009年到第三人处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借款期限为半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按月归还利息,本案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3、欠款利息明细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双方于2008年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本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24-10号底商,房屋建筑面积66.96平方米。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购房期间总额为30万元正,刘凤英出资22万元,刘凤琴出资8万元……”2009年3月23日,涉诉房屋《房地产权证》下发,权利人为被告。另查,2009年3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向第三人支付综合费用1680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基于亲属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在未了解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仅将涉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此,原告要求确定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记载的双方出资比例计算,原告享有涉诉房屋26.67%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份额超出部分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涉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不具备办理共有权手续的条件,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善意取得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在取得涉诉房屋部分所有权份额后,应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照准。如原告代被告承担了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原、被告可在抵押权撤销后再行办理共有权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凤琴享有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24-10号房屋26.67%的所有权,被告刘凤英享有上述房屋73.33%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刘凤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7元,由原告刘凤琴负担1846元,由被告刘凤英负担7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