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3日以沂南民意(2013)1号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身体现均为残疾,无法相互照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干不了活,家里有30000元的账。原告想离婚,就必须由他父亲把账给俺还上。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先天性智障。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份,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大脑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8月16日,被告之哥将原告送回娘门居住至今。2013年6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家中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他人介绍,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系先天性智障,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大脑受到损害,生活亦不能自理。原告被送回娘门居住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应由原告父亲还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