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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梁某、胡某与梁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胡某,梁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梁某甲,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原告胡某(兼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梁某甲的配偶),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梁某乙,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梁某甲、胡某诉被告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乙是从小由原告养大,但被告自十八岁开始工作至今都没有给过父母生活费,没有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也没有关心过原告夫妇的身体健康,甚至多次辱骂原告。现原告已基本没有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乙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赡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共计7200元支付给原告胡某和梁某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资料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占田二街31号。3、广州市公安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某甲、胡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梁某乙未提交证据也未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且均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是两原告的儿子。原告胡某陈述我和梁某甲没有劳动能力,平时主要由两个小儿子赡养,外加自己种点菜贩卖以维持生计。被告梁某乙是我从小养到大的,但认为自己偏心两个小儿子,所以一直没有给过赡养费,就赡养费问题我曾经也找过村镇组织想协商解决,但都没有成功处理,所以才来法院起诉。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子女赡养扶助父母,不仅是社会的传统美德,也是一项法定义务,现两原告均年过六旬生活困难,确需赡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长子,理应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追索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赡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量,原告诉请被告向两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某甲、胡某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赡养费共计7200元。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刘智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