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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翠花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贤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内销售假冒的“男一号”、“V8伟哥”、“伟哥二代”等壮阳类药品,后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扣的86盒药品中抽取5盒“伟哥二代”上交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经鉴定,“伟哥二代”被检出“西地那非”成份。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伟哥二代”系假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解:并不知道自己所售的药品系假药。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国贸街122号经营一家保健品商店,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零售。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男一号”、“V8伟哥”、“伟哥二代”等壮阳类药品系假药,却将上述药品放在店内进行销售牟利。2012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店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店内“男一号”、“V伟哥”、“伟哥二代”等16种类共计86盒药品和销售清单2张也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被抽取用于鉴定的5盒“伟哥二代”被检出“西地那非”成份。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伟哥二代”系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食药局的文件、假药认定书、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阶段被问是否知道被查药品系假药时,其回答“知道的,应该不是真的,因为真的药进价没有这么便宜”,在检察阶段供述因为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到正规渠道进货才购买假药进行销售。被告人张某关于销售假药具备主观故意的供述一直稳定,且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二、被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