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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与钟清炎、戴文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钟清炎;戴文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黄羌镇新街1号。负责人:郑海鹏,职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荣利,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系该社职员。被告:钟清炎,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理人:戴某,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系钟清炎之妻子。被告:戴文坚,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诉被告钟清炎、戴文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郑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利,被告钟清炎及其法定代理人戴某,被告戴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钟清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2年3月16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3425‰,超期罚息按月利率50%计算,期满被告无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钟清炎催讨,但被告钟清炎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钟清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戴文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清炎承担。被告钟清炎辩称:尚未付还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愿意付还,但被告钟清炎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暂时无钱付还。被告戴文坚辩称:为被告钟清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钟清炎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暂时无钱付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清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清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211%;如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实行一季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借款用途为用于养猪场。被告戴文坚作为被告钟清炎借款的保证人,于2011年3月16日在《担保声明书》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钟清炎。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清炎未及时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2012年11月,被告钟清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由其妻子戴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清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清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钟清炎付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文坚自愿为被告钟清炎借款提供担保,有其签名的《担保声明书》为据,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清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戴文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由被告钟清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婵二0一三年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