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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金小福、吴翠与方二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福,吴翠屏,方二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44号原告:金小福,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吴翠屏,女,汉族,住址同上(与金小福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二远,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小福、吴翠屏诉被告方二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福、吴翠屏委托代理人李福林、被告方二远、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小福、吴翠屏诉称,2013年5月4日,方二远驾驶苏A282**轿车在无为县通江大道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了金小福驾驶的格林牌二轮电动车,致金小福及吴翠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二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7951.92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二原告的“三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方二远当庭无答辩意见。金小福、吴翠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方二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小福、吴翠萍不负事故责任。2、出院记录,证明金小福伤情为1.头顶部软组织挫伤;2.左腓骨骨折等,住院23天,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个月。吴翠萍伤情为多发性外伤,住院23天,医嘱注意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两周。3、车辆修复计算表,证明金小福电动车损失2605元,定损费19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金小福、吴翠萍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金小福、吴翠萍系夫妻关系。6、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苏A282**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对金小福、吴翠萍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休息3个月有异议,不符合规定,营养应以住院期间为依据,护理期过长。证据3车损是2080元,不是原告所称2605元,原告应提交车损发票,定损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方二远对金小福、吴翠萍所举证据无异议。方二远举证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已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4976.92元,其中金小福7215.72元、吴翠萍7761.20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方二远驾驶资质合法。金小福、吴翠萍对方二远所举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对方二远所举证据无异议。依据庭审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本院对金小福、吴翠萍、方二远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质证意见不一致的结合全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证据效力的大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6时20分,方二远驾驶苏A282**号小型轿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通江大道18KM+800M处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金小福驾驶的格林牌二轮电动车,致金小福及车上乘坐人吴翠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00198号,认定方二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小福、吴翠萍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方二远所有的苏A28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方二远已为金小福、吴翠萍垫付医药费14976.92元。本院认为,方二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行驶,造成金小福、吴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系方二远驾驶车辆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金小福、吴翠萍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金小福出院后休息时间,其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后下地活动,营养、护理一个月,吴翠萍医嘱休息两月,营养、护理二周,金小福、吴翠萍均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休息、护理时间长短应依照医嘱为依据,保险公司单方认为休息、护理时间过长,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电动车损失物价部门评定为2605元,定损费是鉴定部门收取的合理费用,系确定受害人财产损失发生的必然费用,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依据不足,交通费二原告主张偏高,本院予以酌情核减。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金小福医疗费72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X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X3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X80元/天),误工费7200元(90天X80元/天),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车辆)2000元,计币21005.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5元(财产损失605元+定损费19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1800.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翠萍医疗费1194.28元,护理费1120元(14天X80元/天),误工费4800元(60天X80元/天),交通费600元,计币7714.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76.00元[医疗费65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X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X30元/天)],共计赔偿人民币1539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总计赔偿金小福、吴翠萍人民币37191.8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小福、吴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二远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1、《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