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庆春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980号原告孟庆春,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来宝,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B座6层东侧。负责人张振华,总经理。原告孟庆春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庆春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京P9V6**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2013年5月14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顺义区顺平路九王庄路口,因驾驶不慎与三者车发生相撞,导致本车及三者车受损。原告垫付了修车费用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6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农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孟庆春为京P9V6**号车辆向华农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6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随保单所附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3年5月14日17时15分许,孟庆春驾驶其所有的京P9V6**号车辆行驶至顺义区顺平路九王庄路口时,与京PR7L**号三者车相撞,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孟庆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春为其车辆支出修理费16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庆春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孟庆春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孟庆春与华农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孟庆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华农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孟庆春的损失,对孟庆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孟庆春保险金一万六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