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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某某,1967年11月25日出生龙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住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弄**号***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在金华监狱第二女子监区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甬海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未提出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甬海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罗某某于2007年1月任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工程管某某部长,于2010年10月任该办公室副主任。2007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罗某某的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安置房建设的招标工作和合同拟定以及安置房建设的管理工作。1、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利用担任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工程管某某部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改造、村民临时过渡用房建设工程管理的过程中,为工程实际承建商包某某提供照顾,先后多次收受包某某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包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包某某贿赂的存有人民币3000元的银行卡一张;(3)2009年年底,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包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4)2010年春节之前,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包某某贿赂的存有人民币5000元的鄞州银行银行卡一张;(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包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6)2011年春节之前,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包某某贿赂的存有人民币1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2、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工程管某某部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改造、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管理的过程中,为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照顾,先后多次收受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陈维达贿赂的人民币17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9、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维达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2)2008年5、6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维达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3)2008年年底,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维达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4)2009年年初,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陈维达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3、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利用担任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工程管某某部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改造、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管理的过程中,为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照顾,收受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必胜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必胜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2)2011年春节之前,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必胜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4、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利用担任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工程管某某部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改造、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管理的过程中,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照顾,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贿赂的港币100000元以及人民币1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刘某贿赂的港币100000元;(2)2011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5、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利用担任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工程管某某部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改造、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管理的过程中,为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照顾,分八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某某经理林某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0元。6、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工程管某某部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改造、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管理的过程中,为工程施工单位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照顾,收受该公司某某经理徐某某贿赂的银泰百货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某、陈维某某黄必胜、刘某、林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会议纪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宁波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5000元、港币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退赔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罗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5000元、港币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对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但原审未对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属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甬海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5000元、港币10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珍审 判 员  周 一辉代理审判员  邹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