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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瑞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瑞,男,1975年8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男,汉族,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中心小学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希瑞,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海,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局干警。上诉人秦瑞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平公(治)决字(2012)第6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秦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海、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王志明组织秦瑞等十余人到信阳市人民政府反映平桥区房管局无相关手续建公租房问题,王志明的妻子张英玉在市政府东二门处拦人拦车散发材料,王志明、秦瑞等人与执勤保安发生争执推攘,值班保安尹志强右眼被打伤,造成门前程序混乱。第四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秦瑞等人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平公(治)决字、(2012)第6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秦瑞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原告王志明组织秦瑞等人以解决问题为由采取散发传单、殴打保安、拉扯横幅等形式围堵市政府机关大门,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信阳市公安局《关于对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关于进一步依法规范行政中心信访秩序的请示〉的批复》文件,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对此案有管辖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平公(治)决字(2012)第6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秦瑞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瑞存在在王志明的组织下积极参与,拉扯横幅围堵市政府机关大门的行为。王志明及上诉人秦瑞与市政府保安人员发生争执推搡,造成了保安尹志强右眼受伤,市政府门前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保安尹志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办案机关采取威胁、恐吓、欺骗等手段获取上诉人有错的证言并骗取上诉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阮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龚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