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晋亚臣与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晋亚臣;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56号原告晋亚臣,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J65。法定代表人周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晋亚臣与被告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亚臣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亚臣诉称:2010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经协商就饶乐府回迁楼1号、2号楼达成协议,被告将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回迁楼的相关建设发包给我方,我依约完成了相应义务,总工程款达到19058376.6元,2012年8月2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开发公司确认除已付款外尚欠我1281986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物折抵609868元,尚有67211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72118元。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是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我公司工程,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应当遵守国家的规定,根据国家的规定防水工程保修5年,普通工程保修2年,质保金通常是总工程款的5%,结合本案所欠工程款属于质量保证金范围,尚未达到付款期限。该工程结算后出现若干质量问题,我方通知原告方来维修,原告方一直未进行修理,因此我公司委托河南省平舆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416006元,该款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晋亚臣作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承建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回迁楼1号、2号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底该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8月24日开发公司与晋亚臣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开发公司尚欠施工款1281986元,后开发公司曾以物折抵工程款609868元,现开发公司尚有672118元未支付。2012年9月12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晋亚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将其对开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晋亚臣。2013年8月26日原告晋亚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72118元。另查明,饶乐府村回迁楼1号、2号楼施工工程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饶乐府1、2#楼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开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饶乐府维修费用明细、河南省平舆县建筑工程公司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投标,本案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所承建的楼房属于饶乐府村民回迁楼,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而开发公司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该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晋亚臣,因此开发公司应当向原告晋亚臣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开发公司所述另行支付维修费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晋亚臣剩余工程款六十七万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