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林某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魏某某,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晓权,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满族,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晓丽,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权、魏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6月26日结婚,同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林X,现年1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仗。从与被告结婚至今,都是在打仗中度过的。因此原因双方已经没有了真正的夫妻之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共同生活的希望。为此诉讼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4年6月26日结婚,同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林X,现年19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仗。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查,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巴彦镇的人寿财险公司住宅楼6单元502室95.59平方米、文治颐园小区6号楼6单元102室53平方米、文治颐园小区6号楼9号车库19平方米、文治颐园小区8号楼17号车库20平方米。共同债务40,000.00元。经本院当庭征询双方的子女林X的意见,其同意与林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仅就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该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打,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子女,已满18周岁,其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可尊其意愿。共同财产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债务问题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座落于巴彦县巴彦镇的人寿财险公司住宅楼6单元502室95.59平方米、文治颐园小区6号楼9号车库19平方米、归被告魏某某所有;座落于文治颐园小区6号楼6单元102室53平方米、文治颐园小区8号楼17号车库20平方米归原告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冬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