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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单××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邓XX饮酒后驾驶桂N65Y**号摩托车自北往南行驶至钦州市人民路296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黄XX的身体致其受伤。经抽取被告人邓XX静脉血液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明,在案发后2011年8月31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传唤被告人邓XX调查取证。被告人邓XX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认其罪行。2011年9月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邓XX经传唤后主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XX损伤身体部位照片、被告人及黄XX的陈述和伤情简介、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现场笔录和照片;提取被告人血样登记表和血样照片、血液保存(说明)、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传唤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和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邓XX接受交警部门的传唤调查时如实承认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综上分析,被告人的归案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主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构成自首的要素,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营造良好的社会公共安全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执行刑期三个月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姚世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