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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梁×2等与邢×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2,梁×3,梁×4,梁×6,梁×7,杨×,梁×8,邢×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772号原告梁×2,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梁×3,男,1959年2月4日出生。原告梁×4,女,1961年4月8日出生。原告梁×6,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梁×7,男,1985年3月2日出生。原告杨×,女,1985年8月2日出生。原告梁×8,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兼上述七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5,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人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女,1949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2、梁×3、梁×4、梁×6、梁×7、杨×、梁×8、梁×5与被告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4、原告兼七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5及梁×5之委托代理人梁人华、李杨,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2、梁×3、梁×4、梁×6、梁×7、杨×、梁×8、梁×5诉称,梁×1与孔×于1954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即本案原告梁×2、梁×3、梁×4、梁×5。梁×2婚后育有本案原告梁×6,梁×3婚后育有本案原告梁×7,梁×4婚后育有本案原告杨×,梁×5婚后育有本案原告梁×8。1993年梁×1与孔×的单位进行房改,其二人获得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房屋的资格,1993年12月12日二人缴纳了购房定金,1994年9月7日填写了北京市房屋登记表,1994年12月16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1995年8月11日,孔×去世,1996年3月梁×1与被告邢×结婚并共同生活,1997年1月20日,梁×1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4月6日梁×1去世。去世前梁×1留有一遗嘱,要求将其与孔×共同购买的×镇x号房由梁×5继承,现金由梁×6、梁×7、杨×、梁×8各继承10000元,剩余现金由儿女及后老伴邢×均分,其余家电家具由邢×继承。但因孔×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现我们认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对老人遗留下来的财产进行分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梁×2、梁×3、梁×4、梁×5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镇×号的房屋,梁×5占十分之七的份额,梁×2、梁×3、梁×4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邢×于原告梁×2、梁×3、梁×4、梁×5之父梁×1的现金遗产中向原告梁×6、梁×7、杨×、梁×8各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现金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3、请求确认原告梁×2、梁×3、梁×4、梁×5之父梁×1遗产中的个人物品、家用电器、家具等由被告邢×继承。被告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梁×1的那份遗嘱是伪造的,不是梁×1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很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内容有先写的有后填的,因此我们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是伪造的,购房款是邢×婚后与梁×1共同出资的,而且房屋产权证也是在婚后取得的,该房产应属邢×与梁×1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邢×与梁×1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且对梁×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相反是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我们认为应当按法定继承来处理遗产,且邢×应该多分,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1与孔×原为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即梁×2、梁×3、梁×4、梁×5。梁×2婚后育有一女梁×6,梁×3婚后育有一子梁×7,梁×4婚后育有一女杨×,梁×5婚后育有一子梁×8。1993年中国×研究院进行房改,梁×1因属该单位职工,其与妻子孔×二人通过工龄折抵,获得优惠价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镇x号房屋的资格,1993年12月12日梁×1缴纳了购房定金3000元,1994年12月16日梁×1缴纳了剩余房款2591元,1995年8月11日,孔×因病去世。孔×去世后,其个人遗产未进行分割处分。1996年3月梁×1与被告邢×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生育的子女。1997年1月20日,梁×1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4月6日梁×1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1、房产分配:×号楼房子一套给小儿子(梁×5),房子是与前老伴孔×共同购买的;2、存款分配:拿出40000元给孙子们,梁×7、梁×8、梁×6、杨×各10000元,剩余存款平均分配四个儿女和后老伴;3家用电器、家具等用品给后老伴。立遗嘱人梁×1,代书人刘×,见证人梁×1,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为证实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提请证人刘×、梁×1出庭作证。证人刘×证实遗嘱为梁×1让其代书的,梁×1证实遗嘱为梁×1口述刘×代书,梁×1叫其作为见证人。被告邢×认为遗嘱内容为原告伪造但未能进行鉴定,也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被告邢×向法庭提交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两张,用以证实购房款为其与梁×1婚后所交,房山区×镇x号房屋应为其与梁×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同邢×的说法,原告认为购房款为1993年以及1994年分两次交齐,被告所提交的收据为孔×与梁×1在1994年交齐购房款后根据中国×研究院的统一安排于1997年换取的正式收据。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中国×研究院调取当年购房款的交纳情况并查询梁×1的个人存款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银行查询了梁×1的个人存款情况并前往中国×研究院核实房山区×镇x号房屋房款缴纳情况,经核实,梁×1的银行账户在其去世前已无存款。中国×研究院房改处白×证实房山区×镇×号房屋购房款确为梁×1与孔×所交纳,至于被告提交的收据确为中国×研究院房改办在收齐购房款后统一补发的正式手续。同时白x证实中国×研究院为当年房改的试点单位,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正好落入房改范围,因房改的原因,梁×1与孔×虽于1994年就交齐了房款,但直至1997年才办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梁×1遗嘱一份、购房定金收据、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梁×1与邢×结婚申请书、房山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证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梁×1的个人存款单据以及本院前往中国×研究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房山区×镇×号房屋为梁×1与孔×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上述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孔×虽于1996年去世,但该房产应有其二分之一份额,因孔×生前未留遗嘱,其所遗留的房产份额也未予处理,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予以分割,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于孔×在上述房产中的份额部分并根据继承人的人数按法定继承处理。梁×1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被告邢×虽不认同上述遗嘱,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进行鉴定,因此对于邢×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梁×1遗嘱中关于孔×房产份额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对于其无权处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梁×1遗嘱中关于其个人房产份额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梁×1遗嘱中个人现金的分配,虽梁×1个人遗嘱中有说明,但原告未能提交梁×1留有现金的相关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也未能查证到梁×1去世后还留有存款,至于梁×1生前存款的花销,原告虽认为被告邢×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但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邢×与梁×1婚后生活开支情况以及梁×1生病治疗的现实情况,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梁×1遗嘱分配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物品、家用电器、家具等的继承分配,因被告邢×与梁×1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且对梁×1照顾较多,现原告要求依据梁×1遗嘱的意思将其分配给被告邢×继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房屋由梁×5继承十分之七份额,梁×2、梁×3、梁×4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二、梁×1遗产中的个人物品、家用电器、家具等由被告邢×继承;三、驳回原告梁×2、梁×3、梁×4、梁×6、梁×7、杨×、梁×8、梁×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梁×2、梁×3、梁×4、梁×6、梁×7、杨×、梁×8、梁×5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邢×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