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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世弄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弄。被告人张旺欧。被告人陆丰千。被告人陈世抗。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与陈XX、陈XX、陈XX(此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筹资购来钢管、砍刀等物,用钢管焊接成刀柄后,窜到广西信发铝厂东北门路段,自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以来以看车为由,与周XX(另案处理)等光降屯的人对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等候卸货的货车司机李XX、罗XX、蒿XX等人X行索取每辆30元不等的“看车费”,先后获利人民币310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以收“看车费”的名义,X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并已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称自己收取了看车费用后确实也履行了为交钱的司机看护车辆的义务,而且收每辆车每晚30元也不算太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与陈XX、陈XX、陈XX(此三人另案处理)皆为靖西县渠洋镇龙岗村龙岗屯村民。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位于该屯附近,为该公司电厂运煤的车辆因排队卸货经常长时间停在公司东北门路段。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陈XX、陈XX、陈XX等人与同在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附近的龙岗村光降屯的村民周XX等人(另案处理)共谋后,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以来以收“看车费”为由,对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等候卸货的货车司机李XX、罗XX、蒿XX等人X行索取每辆每晚30元的“看车费”,声称不交这些钱的话出事他们不管。很多司机们慑于他们的恐吓,被迫向这些人交“看车费”。收得后,陈世弄等人也进行了一定的车辆看护工作,并将收取到“看车费”与光降屯的周XX等人以“四六”分成,总计先后索取到所谓的“看车费”人民币3100元。陈世弄等人的行为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公安机关抓获众被告人时从陈世弄的车上缴获了八把属于违禁刀具的砍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3100元,并向所找得到曾被索取“看车费”的司机林X、李XX、刘XX、陈X、钟XX、廖XX等人道歉,取得了这些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XX、罗XX、林X、展XX、蒿XX、刘XX、王XX、王XX、程XX、闫XX、黄XX、龙XX、肖XX、张XX陈述,证人林某某、郭某某、娄某某、孙某、杨某某(此四人系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保安人员)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检查笔录,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物证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扣押的笔记本笔录,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情况汇报,退赃收据及谅解书,同案人陈XX、陈XX、陈XX、周XX和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以收“看车费”的名义,X拿硬要他人财物3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同伙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世弄、张旺欧、陆丰千、陈世抗共谋犯罪、分工配合,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其家属己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部份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列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请求,经查,上列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扣押的8把砍刀,是违禁刀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旺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陆丰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四、被告人陈世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五、本案所扣押的砍刀8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