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马振家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振家,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捕前租住河北省廊坊。2012年12月23日被章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26日被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英莲,山东众诚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振家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莱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振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振家1996年曾受被害人王某(殁年41岁)雇佣为其开货车跑运输。1997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马振家驾驶车牌号为鲁A604**的解放141货车,与王某一起到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拉沙,行至雪野镇上游村路段时,二人因欠款纠纷等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在驾驶室内厮打。期间,马振家持车摇把多次砸击王某头、面部,后趁王某下车之机,开车将其撞倒在路边玉米地里,并碾压其右胸部,致王某右胸壁塌陷、多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当日凌晨5时许,马振家将车开回王某家院内,驾驶王某的摩托车潜逃。2012年12月22日,马振家在河北省廊坊霸州市杨芬港镇张家堡村其租房处被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朱某1997年7月18日证实,早晨6时10分许,其在王明忠汽修部门前,听本村李某说前面压死了一个人。在莱明路上游路段上游村委办公室南300米左右公路东边的玉米地里,见离公路约有5米的地里趴着一个男人,头西脚东,脖子上有血,上穿白背心,下穿蓝裤子,公路上有一双红色皮凉鞋,现场有许多车印,玉米地里也有,于是就报案了。(2)李某乙(韩利修理厂修理工)1997年7月18日证实,早上4时许,一个新泰的司机叫其去修车,当行至雪野镇西下游与上游丁字路口时,那个新泰人说“你看这地方这个车(指路边车印)在这弄的”,其顺他说的方向发现一个人头西脚东趴在地上,看样子死了,路边上有两只棕红色的皮凉鞋,公路上的车印、泥巴还挺新鲜,车印多而杂,其吓得赶紧走了。当时在场的就其和那个新泰人,后来朱某乙也过来看了。(3)穆某(被害人王某之妻)1997年7月18日证实,去年,其家雇马振家开了大半年车,关系处的也挺好,今年马振家自己买了汽车搞运输,可能没挣着钱,报停了。7月5日他又来其家开车。17日晚上,马振家在其家里吃的饭,次日早晨两点钟,其对象到学校叫上马振家,二人开车走的。早晨5时许,马振家来叫门,说“俺哥去找人,得修车,车漏油挺厉害,我再去要帐”,他就到学校骑着其家的红色K90摩托车走了。5时30分许,其到车跟前,看到车门子上有血,拉开车门子见里面乱七八糟的,有好多血迹,其赶紧叫邻居,又去学校叫王某,然后打110报案。马振家自己搞运输没赚着钱,欠人家的钱人家跟他要,人家欠他的钱他要不上来。十几天前其对象借给他二千块钱,他说是还帐。因为7月20日其家里也要还帐用钱,从7月15日开始其跟他要了几次钱,他答应还,看来这几天他也没借着钱。今年4月,其对象被朋友骗到深圳去搞传销,五六月份回来的。7月17日下午,其对象说“你看看他(马振家)就跟死了爹似的,就好像我欠他钱似的”,其猜可能是其对象跟马振家要帐了。(4)王某乙(王某之子)证实,1997年7月17日下午,商量好其跟马振家次日早上一起去莱芜拉沙,不知道为什么没叫其。次日早上,其母亲穆某把其叫起来,说“你快起来,咱的车里有血,你爸也没回来,可能出事了”,其一听就赶紧起来,发现腰带没了。当时车在院子里停着,挡风玻璃和地板上有大量血迹。后来记不清是谁开车带其去莱芜医院辨认父亲的尸体。(5)高某(又名高某,系被告人马振家之妻)1997年7月18日证实,马振家1996年给王某开了一年车,春节后不给他干了,最近才去了一个多月。去年冬季,其对象借了王某5000元钱,自己买了一辆东风汽车单干,但最近一个时期找不到活,加上王某多次来要帐,其又没钱还,马振家又回去给他开车,这样他就不催款了。马振家从昨天早晨走后就没再回来。2.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章莱路上游镇(现雪野镇)东上游村西南,尸体至路沿8.4米,轮胎印西侧4米、东侧5米,尸体距沟西沿4.9米,沟上宽2米,深0.6米,底宽1.2米,南轮进地1.4米,北轮进地柴垛至尸体头部6.4米,至轮印3.4米。另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4张。3.鉴定意见(1)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莱城公技(法)字(97)第6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①死者面部广泛挫伤并有多处裂创,上下颌骨骨折,右胸壁塌陷,多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全身皮肤粘膜苍白,尸斑不明显,脾皱缩苍白。分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②据尸检,死者头面部多处裂创均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符合钝器打所致。前颈胸部皮下出血,右胸壁塌陷,多肋骨骨折,符合巨大外力挤压所致。结论:王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伤者(马振家)神志清,查体合作。左颅顶部见1.8cm的陈旧性不规则疤痕,右眉上方见2.6cm的陈旧性不规则疤痕,颏部见1.2cm的陈旧性不规则疤痕,牙齿1┿12装有义齿,左手大鱼际处见2cm的陈旧性疤痕,右拇指背侧见1cm的陈旧性疤痕。马振家自述,上述疤痕均为1997年7月18日其受伤后所留,于2013年2月28日在莱芜市看守所对其上述疤痕拍照固定。4.其他证据材料(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2)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笔录、移交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马振家的情况。(3)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4)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2日,马振家在河北省廊坊市落网,12月23日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12月26日将马振家押回。(5)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马振家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提取物品笔录证实,1997年7月18日11时30分,在章丘市公安局刁镇派出所院内停放的蓝色解放牌141型(鲁A-604**)货车驾驶室内提取以下物品:10号扳手1个,梅花螺丝刀1个,车摇把1个,千斤顶1个,行车水壶1个,三节手电筒1个,带血迹的白底兰花短袖T恤1件,玻璃水杯1个,小黑手提包1个,牙齿两颗。同时在车保险杠上提取少量泥土。5.被告人供述马振家供称,其从1994年开始给王某开货车,1996年冬天其自己买了一辆车,偶尔也帮王某出车。1997年7月18日凌晨,王某到其和他儿子睡觉的屋里叫其出车,他让其跟他一起去莱芜拉沙,其开着解放牌货车,王某坐在副驾驶上,走到莱芜雪野湖附近时,因原来其借过王某3000元钱,王某突然要其还钱,其说还了,他还说了一些其他难听的话,二人就吵了起来,王某脾气很暴并先动手打其,先用拳头打其的头,又把其的头往方向盘上撞,后来又用车上的摇把子抽其后背,把其打急了,其就夺过摇把子往他头上砸,记不清砸了几下,也没看清打的什么样,光看见脸上有血。王某把其从车上踢了下来,又开车撞其,把其撞倒在路边的玉米地里。王某可能是想下车看看其怎么样了,其趁机上了车,王某也没拦其,其本来想倒车跑,但是倒不动,为了能跑,虽然看见王某站在车前面其还是往前开撞了他,后来好像又压到他了。当时光想跑,也没管他,就开车跑回章丘,把车放到王某家才跑的。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家因债务纠纷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马振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全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马振家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振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马振家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马振家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振家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马振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振家与被害人王某因欠款纠纷等问题在货车驾驶室内发生争吵,持车摇把多次砸击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头、面部广泛挫伤并有多处裂伤,上下颌骨骨折。后又开车将王某撞倒在路边玉米地里,并碾压其右胸部,致被害人王某右胸壁塌陷、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该事实有被害人身体上的伤情、驾驶室内血迹、车摇把上的血迹和毛发、货车右前盖和右前后轮上的血迹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马振家明知驾驶车辆碾压他人的后果而实施这一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对其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该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振家因债务纠纷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马振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波代理审判员 袁 丽代理审判员 马瑞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姚颖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