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27号黄志明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志明在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中五街153号1栋2单元403号房门口,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出售个给纪××。2012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志明在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中五街153号1栋2单元403号房门口,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8克)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出售给纪××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二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纪××的证言,被告人黄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志明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一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