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锦忠与吴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忠,吴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304号原告王锦忠。被告吴富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锦忠为与被告吴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富成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忠诉称: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6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锦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富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吴富成向原告王锦忠借款人民币36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锦忠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陆百元整,小写:36600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锦忠与被告吴富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6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锦忠借款本金3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吴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