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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多文与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文,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9-2号原告:李多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邹青山,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杭廷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现根据原告李多文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路123号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马房字第2011000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马国用〈2011〉第834**号)的查封。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