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宪霞与岳凤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宪霞,岳凤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杨宪霞,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岳凤山,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原告杨宪霞与被告岳凤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岳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宪霞诉称:被告岳凤山现居住楼房是原告2008年4月所有的平房动迁回迁的楼房,被告为达到归其所有的目的,弄虚作假,欺骗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吉县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安排下,与岳凤山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擅自将原告应回迁的口前镇平安家园三区3号楼2单元6楼中门的房屋给了岳凤山。并于2009年9月份入住该房屋。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以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岳凤山为被告,在永吉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2010年10月19日,永吉县法院以(2010)永民一初字第421号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岳凤山不服,向吉林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向县房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动迁回迁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县房屋主管部门于2013年9月1日为原告核发了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63**号房屋所有权证,即被告岳凤山现居住的房屋。但被告岳凤山拒绝搬迁,故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所居住楼房,并承担和赔偿住房期间供热费、物业费、居住的租房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岳凤山辩称: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依据,缺少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历经数年,但无论何时,任何法院判决书没有将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判决给原告所有。所以,因为存在房屋所有权等权属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腾迁,缺少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多次提供的1993年5月14日杨宪霞与孙彦签订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四委一组园林街3-2号35平方米房屋的归属协议是虚假的、伪造的。编造虚假协议,目的是为了得到诉争房屋。所以,本案争议的协议的形成时间必须鉴定。该协议一定是近期形成的,没有十几年形成的可能性。如果原告说的是真实的话,早就应该主张权利,何必等十几年。被告已经在位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四委一组园林街3-2号35平方米房屋居住多年,且是合法有效的居住,是各方当事人公认的事实。且岳凤山实际占有、使用、居住,当事人之间没有反悔的必要性。既然出现在本案中的虚假协议是无效的,本案中的房证也是无效的,承载的内容和办理证件的程序都是不合法的、违规的,被告将对此房证主张权利。被告岳凤山提供的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1、订立合同的主体合法,合同内容合法,且实际履行完毕;2、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提出异议,应该视为杨宪霞对本合同进行了追认;3、杨宪霞与孙彦私自改变离婚登记手续的行为,相对于岳凤山而言不具有对抗效力,是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岳凤山对于此问题没有审查义务,故而相对于岳凤山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合法的。4、以房抵债的协议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节,原审法院判决结论依据错误,系违法判决。岳凤山根据合法有效的案件事实,且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进行主张权利,进行房屋动迁,签订房屋动迁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法院没有将房屋判决给其所有之前,一切的诉讼都是徒劳的,应该承担败诉后果。除此之外,被告准备对二审法院的判决向省高院申诉,对原告的房照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撤销。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诉争的房屋归谁所有?2、被告应否从现居住的房屋中腾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杨宪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取得双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房证的取得是被告拆迁后办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房证前应对占有、居住问题调查明白后才能颁发,被告对此要提起行政诉讼。2、吉林市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欠供热费3050.00元,欠物业费588.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欠这些费用,但认为原告取得房证时间是2013年9月1日,此欠款是以前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证本身有瑕疵,被告要求撤销该房证。3、(2010)永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判决有错误,正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首先合同主体问题,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形成的,是有效的,原告要是觉得物权有问题,应该主动起诉,不应该在动迁后起诉。第421号判决第17页中对争议房屋确权给杨宪霞,判决书生效房屋就应该归杨宪霞。当时的双方当事人不是现在的原、被告,明显错误,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4、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证明永安房地产公司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后,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基于法院判决之后形成的,如果被告申诉成功,该协议就无效。5、原告陈述:原告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应给付居住四年的房费,每年4000.00元,共16000.00元。被告认为是自己的房子,不能给原告房费。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市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欠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2010)永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号判决书各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岳凤山与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诉争房屋)协议,被二级法院确认无效。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产权调换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依据二级法院的判决,与原告签订了产权调换(诉争房屋)协议书。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陈述),只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平安家园三区3号楼2单元6楼中门(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前原为平房,原、被告因该平房的权属发生争议,曾在永吉县法院进行诉讼,后被告撤回告诉。2008年该平房拆迁,2009年建成楼房,永吉县建设局作出决定,将诉争楼房给付原告杨宪霞,双方并没有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于9月20日将该楼房钥匙交给原告。2009年10月份,建设局重新作出决定,将给予原告该楼房的决定撤销,并与被告岳凤山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将该房屋给付岳凤山,被告搬进居住至今。原告知悉情况后,以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岳凤山为被告起诉至永吉县法院,请求确认四名被告共同侵权,其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永吉县法院作出(2010)永民一初字第421号判决,确认2009年10月14日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岳凤山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岳凤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与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原告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部门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诉争房屋),证书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63**号。原告依据该产权证向本院提起告诉,要求判令被告迁出现居住房屋,并承担强住期间欠缴的供热费3050.00元,物业费588.00元,赔偿居住损失16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属于无权占有,应从该房屋迁出,将其交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向上级法院申诉及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照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居住期间欠缴的供热费和物业费,原告并未替其交纳,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缴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权居住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搜集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凤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平安家园三区3号楼2单元6楼中门(诉争房屋)中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杨宪霞。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原告负担191.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