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05号被告人甘英群3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刘某某,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高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各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建海,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高某密谋由甘某某出面以色诱的方式找嫖客,刘某某伺机偷嫖客的钱,如嫖客发现后,刘某某、高某即殴打嫖客,以让甘某某逃离。11月7日21时许,甘某某在玉林清湾江边以卖淫为由,带刘某回其租住在玉州区大理街XX号二楼的房子,刘某将衣服脱下后,刘某某潜入房间,将刘某钱包里的现金300元以假钞换掉,刘某某走出房间时,惊动了刘某,刘某追出去后,发现钱包里面的钱被换掉,即返回追甘某某,后在一环北路帝皇宾馆门口处追上甘某某,二人发生纠缠,甘某某即呼叫刘某某,刘某某便与高某持柴刀冲来殴打刘某,其中刘某某用刀背打伤刘某身体的多处部位,甘某某趁机逃跑。经鉴定,刘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1月11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后,次日,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假币、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受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各缴纳罚金2000元,高某缴纳罚金1000元,刘某某还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元存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及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高某的罪名成立。甘某某、刘某某、高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甘某某和刘某某提出作案的犯意,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甘某某属主犯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辅助甘某某、刘某某作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高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甘某某、刘某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甘某某、刘某某、高某缴纳部分罚金,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