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3年7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曲周县城的“金碧辉煌KTV”门口与被害人李某因身体相碰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安某在劝说二人时,被告人刘某向从“金碧辉煌KTV”内出来的被告人杨某声称被害人找其麻烦。被告人杨某看到被害人中有其认识的王某,就将被害人劝开。被害人被劝开后,到“金碧辉煌KTV”门前的人民路上等出租车。被告人杨某看到被害人王某等在道路上站着,认为他们不肯离去,就带着被告人刘某等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用拳头打至被害人王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安某的右上肢、鼻部等处软组织损伤。诉讼中,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安某的陈述,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刘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诉讼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袁章印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