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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交还原告卡时信用卡欠款32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写下一份32000元的欠条。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8月27日写下借条并承诺每月归还不少于2000元,但被告从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的起诉不成立。我与被告2011年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钱都是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我工作挣的钱都放在原告那边,之后向原告要钱原告就要求我写欠条,这两张欠条是原告吵闹的情况下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2011年相识,后一起同居,2013年8月双方分手。2013年8月24日,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信用卡,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2013年8月24日,交通银行信用卡4581240212688882归还于王某某,丁某某之前欠信用卡债务32000元叁万元整。2013年8月24日以后信用卡的债务与丁某某无关。”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信用卡上的数额为32000元。2012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另外给付现金10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丁某某出具了欠条写明:“丁某某一共欠王某某伍万元整”并承诺“自2012年8月27日起每个月底前归还王某某至少2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索要无果,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是自己交给原告王某某保管的财产的辩解,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85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85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