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班某。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天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思想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9月5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对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2012年9月5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班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事实。3、(2012)台天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事实。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班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班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9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