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兰与被告石瑞兰、庞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兰,石瑞兰,庞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李永兰,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身份证号码×××0586。委托代理人:陈泽君,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瑞兰,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身份证号码×××0783。被告:庞坚,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街××宿舍××单××室。原告李永兰与被告石瑞兰、庞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妍琰担任记录。原告李永兰及委托代理人陈泽君、被告庞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庞坚是亲戚,经其介绍认识被告石瑞兰,被告石瑞兰称其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被告庞坚表示同意担保。2012年6月5日,原告借现金26000元给被告石瑞兰,同时立写《借条》,约定到2013年7月5日前归还完借款,每月还现金2000元,由原告持被告石瑞兰工资卡自行支取,担保人为被告庞坚。被告石瑞兰已还款88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200元,被告没能按约逐月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石瑞兰归还借款17200元人民币给原告李永兰,被告庞坚对石瑞兰归还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石瑞兰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每月还现金2000元,被告庞坚签名担保;2、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四次还款给原告计8800元,尚欠17200元未归还;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庞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当时双方都同意借款的,原告说要被告庞坚做证人,被告也不懂作为担保人要承担的责任,对法律不了解。被告庞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石瑞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坚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庞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当时不懂什么是担保人,原告只是叫被告做个借款证人。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石瑞兰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26000元,到2013年7月5日前归还完。每月还现金2000元,由原告持被告石瑞兰工资卡自行支取。被告庞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石瑞兰共向原告归还借款8800元,尚欠原告17200元未归还,被告庞坚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石瑞兰尚欠原告借款17200元未按期归还,有被告石瑞兰、庞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瑞兰经原告催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庞坚作为被告石瑞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石瑞兰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庞坚辩称不知其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庞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庞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瑞兰归还借款,被告庞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瑞兰归还借款17200元给原告李永兰;二、被告庞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两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