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刚与陶波、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陶波,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李刚,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德臣,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波,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士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刚与被告陶波、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陶波、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诉称:2013年2月22日7时许,陶波驾驶皖E361**号车沿翠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湖西中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车头左侧与李刚驾驶的沿湖西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川ANB3**相撞,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皖E361**号车的所有人,应与陶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皖E361**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李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陶波、马鞍山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李刚各项损失合计156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李刚诉请的费用应有相关的证明。陶波、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费用过高。李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发生的维修费及其他损失。陶波、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李刚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2013年2月22日7时许,陶波驾驶皖E361**号车沿翠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湖西中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车头左侧与李刚驾驶的沿湖西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川ANB3**相撞,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皖E361**号车的所有人,应与陶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皖E361**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李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皖E36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李刚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维修费156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李刚维修费15621元。二、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58元(已减半收取),由陶波、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