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行与刘武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0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刘武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代表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初。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26日签订了以被告为借款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履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供款至2012年11月26日,仅归还了5期贷款本息,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至2013年6月25日已拖欠7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8,202.1元,利息为3,403.17元。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202.1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为3,403.17元;从2013年7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1,605.2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为:81,605.2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划款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26日为还款日;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还款至2012年11月26日,仅归还了5期贷款本息,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至2013年6月25日已拖欠7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8,202.1元,利息为3,403.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而被告2012年12月26日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未清偿的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武初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武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202.1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3,403.17元,合计人民币81,605.27元;三、被告刘武初向原告偿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8,202.1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