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良蓉与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蓉,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81号原告刘良蓉。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家坝街。法定代表人郑尚钦。委托代理人何洋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良蓉与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指挥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刚、被告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洋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爷爷刘杰玉就刘杰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上升街20号的房屋达成了《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青羊二区*幢*单元*号(现住址为:成都市文华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与刘杰玉进行交换。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为被告与刘杰玉。合同签订后,被告移交了房屋,原告刘良蓉及其家人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2002年8月,经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刘杰玉及其妻子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上升街20号的房屋(拆迁至成都市青羊二区*幢*单元*号)由其儿子刘富成法定继承,刘富成及妻子自愿将上述房屋全部赠给原告。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文华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位于成都市上升街2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杰玉和鲁海波,被告在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拆迁后,应针对原所有权人进行安置,安置的位于成都市文华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杰玉和鲁海波。由于被告无法核实鲁海波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刘杰玉,为了维护产权人的权利,被告不能为原告单独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要原告及鲁海波共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刘杰玉、鲁海波于1950年购买了位于成都市上升街20号的房屋,成为该房屋的共有所有权人。1989年1月23日,刘杰玉与指挥部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指挥部拆除位于成都市上升街2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0.8平方米),以位于青羊二区*幢*单元*号的房屋与刘杰玉进行产权交换(建筑面积为52.1平方米);刘杰玉应补给指挥部房屋差价2534元。当日,刘杰玉向指挥部缴纳2534元,指挥部将位于青羊二区*幢*单元*号的房屋交付给刘杰玉居住使用。1991年,刘杰玉成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8月21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02)成证内民字第39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刘杰玉于1999年死亡,刘杰玉的妻子黄素芳于1981年死亡,其共有的位于青羊二区*幢*单元*号的房屋由刘杰玉和黄素芳的儿子刘富成继承。当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02)成证内民字第39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刘富成、黄德清夫妻自愿将位于青羊二区*幢*单元*号的房屋赠与给刘良蓉。2006年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白果林派出所出具《地址证明》,青羊区*栋*单元*号的地址变更为文华路*号*栋*单元*号。诉争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指挥部名下。刘良蓉提交的一份关于刘杰玉、鲁海波转让上述房屋的《欠条》,内容为“位于成都市上升街20的房屋由刘杰玉、鲁海波共同所有,鲁海波自愿将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让与刘杰玉,卖价共计四百元,卖方人鲁海波,买房人刘杰玉,八一年三月二十。”原告刘良蓉另提交内容为“今收到刘杰玉现金共四百元,鲁海波亲笔,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的材料一份。上述事实有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公证书、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地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欠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良蓉不能提供鲁海波的身份信息,本院未能追加鲁海波为当事人对刘杰玉与鲁海波转让房屋的事实进行核实,且指挥部对刘良蓉提交的《欠条》及载有鲁海波收到刘杰玉四百元的材料不予认可,刘良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现诉讼房屋的产权归属不明确,刘良蓉要求指挥部为其办理位于成都市文华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良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良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