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岳保方、梁存海、王美兰、岳自祥、岳自平与邹兴云、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保方,梁存海,王美兰,岳自祥,岳自平,邹兴云,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263号原告岳保方,男。原告梁存海,男。原告王美兰,女。原告岳自祥,男。原告岳自平,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兴云,男。被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王方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未鹏,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岳保方、梁存海、王美兰、岳自祥、岳自平诉被告邹兴云、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铭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保方、岳自祥,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思源,被告邹兴云,被告铭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邹兴云驾驶云AC5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拉收费站附近道路,遇梁谷花由其车前右向左步行横过马路,邹兴云驾车采取制动并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身前部与梁谷花身体左侧相碰撞,致其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由梁谷花和邹兴云承担同等责任。邹兴云系受铭悦公司雇佣,为其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铭悦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交通费6000元;2、住宿费10000元;3、误工费4000元;4、死亡赔偿金42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595.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56095.2元,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损失的60%即333657.1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兴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铭悦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被告邹兴云系我公司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工作时即检修机械设备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20000元,本案受害人急救费155元,尸表检验费1000元。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请求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关于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铭悦公司垫付的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铭悦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高于法定数额,高出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本,《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本案受害人的亲属关系,原告梁存海、王美兰有子女五人;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工作证明》一份、《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本案受害人梁谷花生前在昆明工作情况(工作、生活已满一年);被告邹兴云、铭悦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铭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4、保单,欲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称无异议。5、《发票》二张,欲证实其已支付本案受害人急救费155元,尸表检验费1000��;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称无异议。7、《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欲证实其已支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及死亡赔偿金12万元;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邹兴云、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邹兴云驾驶云AC5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昆明市东绕城高速阿拉收费站附近道路时,其所驾车车身前部与本案受害人梁谷花身体左侧发生碰撞,致梁谷花现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产生急救费155元、检验费1000元,已由被告铭悦公司支付。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梁谷花、邹兴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受害人梁谷花系云南省马龙县人,生于1967��12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532228196712261728,生前在昆明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原告梁存海、王美兰有子女五人。肇事车辆云AC58**系被告铭悦公司所有,被告邹兴云系铭悦公司员工,被告邹兴云驾驶肇事车辆工作时(检修机械设备)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铭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20000元。肇事车辆云AC58**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本院对受害人梁谷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云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年×20年);2、梁存海扶养费7297.6元(云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561元/年×8年÷5);3、王美兰扶养费7297.6元(云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561元/年×8年÷5);4、丧葬费22540元(云南省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2)5、医疗费155元;6、检验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酌情支持);9、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酌情支持);10、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酌情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梁存海扶养费7297.6元、王美兰扶养费7297.6元、检验费1000元、医疗费155元、丧葬费225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1579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一)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110155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55元)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05635.2元(515790.2-110155),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受害人梁谷花、被告邹兴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60%即243381.12元,承担赔偿责任(未超保险限额,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合计承担353536.12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害人梁谷花自己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邹兴云、铭悦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兴云、铭悦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中143695元(医疗费155元、检验费1000元、丧葬费2254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20000元)已由被告铭悦公司支付,故由保险公司向铭悦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扣除上述数额后的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即209841.12元(353536.12-143695)。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共同经济损失195245.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存海扶养费729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兰扶养费7297.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济损失143695元;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3356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1356元由原告承担,余额3356元退还原告岳保方、梁存海、王美兰、岳自祥、岳自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