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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正发与陈孝兴、吴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发,陈孝兴,吴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487号原告杨正发。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兴。被告吴顺兰。原告杨正发与被告陈孝兴、吴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兴、吴顺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发诉称,被告陈孝兴于2009年2月10日向案外人吴明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万元整,借期一年,原告杨正发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孝兴未按约还款。后经吴明军多次催讨,原告只能承担担保人责任,代被告陈孝兴偿还借款23万元。原告还款后,吴明军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情况说明。原告代为还款后,又多次向被告陈孝兴追偿,但均未果。经查,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孝兴与吴顺兰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孝兴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吴明军处的借款23万元;2、判令被告吴顺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孝兴、吴顺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孝兴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0日,被告陈孝兴向案外人吴明军借款23万元。同日,被告陈孝兴向吴明军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明军处现金人民币贰拾叁���(正)元整,借期一年,从2009年2月10号至2010年2月9号,延期壹天增加人民币叁佰元整。如违约叁个月以繁兴大浴场作抵押”,该份借条落款处由陈孝兴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原告则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之后,因被告陈孝兴未按约向吴明军还款,吴明军遂向原告催讨借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吴明军归还了上述23万元借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孝兴与被告吴顺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代还情况说明、收条、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愿的民事行为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孝兴向案外人吴明军借款23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孝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证责任,依法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陈孝兴进行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孝兴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孝兴与被告吴顺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孝兴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吴顺兰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陈孝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被告陈孝兴、吴顺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兴、吴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正发借款人民币2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陈孝兴、吴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