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正方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东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温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XX。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原告温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订购纸箱,双方约定数量、规格、单价及结算方式和期限,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原告每次均按约定期限将货全部送往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接受货物后,却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合计欠原告38912元。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8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五份、出库凭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912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1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91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