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同案人欧某周(已判刑)以被害人何某伟(已判刑)殴打和强奸了欧阳某某一事为借口,将被害人何某伟的摩托车强行骑走,尔后,被告人欧阳某伙同同案人欧某周威胁被害人何某伟用6000元钱来赎回摩托车和赔偿欧阳某某的损失。2012年12月19日,被害人何某伟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欧阳某及同案人欧某周,同案人欧某周随即将摩托车还给了被害人何某伟。次日,被害人何某伟在被告人欧阳某及同案人欧某周的威胁下又将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欧阳某及同案人欧某周。事后,被告人欧阳某和同案人欧某周将敲诈所得的6000元现金全部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火车票、刑事判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照片及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欧阳某雄、何某、何某泉、朱某成、黄某、黄某雄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伟的陈述;同案人欧某周的交代;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欧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