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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汝辉与胡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辉,胡志锋,霍锦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32号原告刘汝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殷建国,均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第三人霍锦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詹锦敏、陈思敏,分别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刘汝辉诉被告胡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霍锦莹的申请,依法追加霍锦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詹锦敏、陈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锋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92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85379元(利息从2012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辩称,确认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利息。第三人霍锦莹主张,原、被告对借款的交付地点、时间陈述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及已实际交付的情况,在被告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向担保人追偿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合常理,因此原、被告之间虚构借款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的借据,借据上写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日到2012年6月2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卢植宜在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双方主张借款以现金分多次交付,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从2010年11月开始分别交付10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每隔一个月左右借款一次。庭后原告本人主张借款分七次交付,每次相隔一个月左右,分别是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后被告还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底,之所以落款时间在出具借据时间之前是因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为从2011年6月2日起算利息方便才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日。原告主张因与担保人卢植宜关系很好,因此放弃向担保人追偿。另查,霍锦莹诉胡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胡志锋向霍锦莹偿还借款115567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案于2013年6月13日进入执行阶段,共执行到位金额为520945元,并因胡志锋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10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从借款方式看,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而双方是通过现金交付,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每次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的来源,原、被告之间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往来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将9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从借款时间看,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借款时间后一年半左右,该情况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出具借条的时间恰是本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90号民事案件上诉的时候;从胡志锋的财产状况看,本院在执行胡志锋的财产时发现,胡志锋的财产不足以偿还(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90号民事案件确定的债务。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将借款920000元交付被告,在被告财产并未能偿还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无效法律关系,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汝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4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