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幅,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成玉,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李增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齐某利用自己本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中信银行STAR威士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0×××40。自2011年7月25日到2011年9月4日,被告人齐某以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的方式,分多次持该卡从中信银行透支本金23573.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还款并不是主观恶意,而是不懂法造成的。发卡银行也没有起到明确的提示作用,在形成信贷合同关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数额小,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齐某利用自己本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中信银行STAR威士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0×××40。自2011年7月25日到2011年9月4日,被告人齐某以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的方式,分多次持该卡从中信银行透支本金23573.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齐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2日持40×××40信用卡透支消费4次,透支金额人民币14073.7元、ATM取款13次,取款金额21500元,还款一次,还款金额12000元的事实,透支本金合计23573.7元。3、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犯罪。4、被告人齐某申办信用卡时提交的资料一宗。证实:齐某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信息情况。5、被告人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其中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7日透支、取现共18000元,于8月9日还款12000元,于8月13日至2011年9月4日透支、取现、消费共17573.7元,至案发共欠本金23573.7元。6、中国银行催收历史详单,证实:银行的催收情况。7、中信银行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一组,证实:2011年12月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曾到齐某提供的住址贴过律师函催收欠款。8、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复印件一份,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曾于2011年12月19日向齐某原工作单位潍坊金信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发过催款通知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齐某从中信银行潍坊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中信银行STAR威士白金信用卡,自称潍坊金信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月收入3万元,按规定提供了资信证明书并填写了申请表。信用卡办下来后,他取走并开通了这张卡,卡的透支额度是2.5万元。2011年7月25日,这张卡就开始用了,从7月25日到8月22日期间,这张卡一共透支消费四次,共计14073.7元,ATM机取现13次,共计21500元,期间还款一次,还款金额为12000元,这样截止到现在齐某共透支本金23573.7元,利息等其他费用7263元左右,本息合计30837.67元左右。我们发现齐某这张卡出现透支以后,多次给他发催收函,还给他打电话了,他只是同意还款,但是至今没有将本息还上。(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供述:2011年夏天我办理的这张信用卡。开通卡后我一开始是正常个人消费的,从2011年8月份开始因为我儿子出国留学还有我失业没有生活来源,我从这张信用卡上套取了大量现金,到不用这张信用卡为止,我共透支了20000多元没有还上,详细情况在我的交易明细上。开始消费后我还了12000元,再后来因为没有收入来源我就没有还过款。因为我没还款,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往我当时所在的潍坊金信达化工有限公司邮寄催收函,也给我打过两三次电话,但我后来不在公司工作了,也换了电话,他们就找不到我了,我更换了地址和电话没有告诉银行,我一共欠款23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罪所得赃款23573.7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