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叶某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日,本院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么惠君、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苏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在本区进港路怡骥停车场内与该停车场老板娘任某发生争执,任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凌利让其到现场帮忙。后凌利带着吕某、叶某等人开车赶至该停车场,刘某也赶至该停车场帮助被告人王某。凌利、吕某、任某等人用棒球棍、木棍与王某、刘某、杨某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用在地上捡起的砖块朝对方乱砸,致使被害人叶某右面部及右眼部被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右眼损伤评定为重伤,右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6日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其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系被凌利等人殴打被迫拿起砖块反击,最终误将被害人砸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姜苏挺认为,王某与他人斗殴过程中误将被害人砸伤,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自首;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淮河路与进港路交叉口的“怡骥”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该停车场老板娘任某发生争执,此时王某的朋友刘某路过上前劝架。任某打电话联系丈夫凌利,凌利驾车载吕某、叶某等人赶至现场。下车后,凌利和吕某持棒球棍、木棍与王某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期间王某捡起地上的砖块挥打反击,误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叶某砸伤,致使叶某右眼部和右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右眼损伤评定为重伤,右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叶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10月5日20时许,其和妻子杨某到淮河路与进港路交叉口的怡骥停车场挪车。该停车场老板娘嫌其晚来就骂其,其妻子杨某就和老板娘吵了起来。后来老板娘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开来一辆越野车,该停车场的老板凌利带着三个男子从车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另外两个男子从门卫处拿了两根木棍。凌利和那两个男子拿着棒球棍、木棍过来殴打其,其和凌利互相扭打。没拿工具的男子和停车场老板娘过去打其妻子杨某,杨某也和对方互相扭打。过了一会儿,其朋友刘某路过,看到其和别人在打架,就过来拉架,也被凌利等人用棒球棍和木棍殴打。其被他们打倒在地,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凌利等人乱砸,把砖头砸在一个男子的头部。之后民警赶到现场,从树丛里找到了凌利打人用的棒球棍。然后民警将其和其妻子送到医院治疗。其身上外伤有四处,右脚大拇指被凌利拿棒球棍打成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被另一个人用木棒打得软组织损伤,左侧肘部抵挡时被凌利用棒球棍砸破,左侧膝盖逃的时候摔破。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10月5日21时许,其和朋友凌利、吕某、两个不认识的安徽人在大路村吃完饭。凌利开车送其等人回家的途中接到妻子的电话,称被人打了。于是,凌利开车载着其等人一起到了北仑区新碶街道淮河路与进港路交叉口的停车场。凌利和吕某先下车,其在车上看着自己的女儿和吕某的儿子。后来,其在车上听到有人报警就下车查看,看到吕某摔倒在地上,就想过去扶他,结果被王某用硬物砸伤了右眼眶。之后民警来了,其被人送往医院。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10月5日21时许,其陪丈夫王某至北仑区新碶街道淮河路与进港路交叉口的停车场里挪车。其看到该停车场的老板娘,就抱怨前几天停在该处的电瓶车被人撞坏没人管。老板娘很不讲理的与其吵了起来。两人越吵越凶,老板娘趁其不备扇了其一巴掌,其还手和对方互相厮打,结果其被老板娘抓着头发摔倒在地。其丈夫王某和老板娘也吵了起来,停车场的人在旁围观。过了大约两分钟,老板娘的丈夫开车带着四个人来了,手里拿着木棒和铁棒,上前殴打王某和朋友刘某。其被老板娘拖到一边,摔倒在地,后来其心脏病犯了就躺在地上,直到被送往医院。4)证人吕某的证言:2011年10月5日21时许,其和朋友凌利、叶某、还有两个安徽人一起在大路村吃完饭。凌利开车带着其四人去洗脚,途中凌利接到电话,称他妻子在停车场被人打了。于是凌利就开车载着其等人一起到淮河路与进港路交叉口的停车场。其和凌利下车后与对方两名男子发生了争吵,继而互相打了起来。凌利从车里拿出一根金属棒球棍和对方互殴,其上前帮忙,看到一名穿白衣、体型偏瘦的男子拿着木棍打其,其就和对方互相纠缠,期间后脑还被人用砖头砸伤了。后来警察过来处理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1年10月5日21时许,其和王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王某接到电话,有人让他去怡嘉停车场挪车。于是王某一家人去了淮河路与进港路交叉口的怡嘉停车场。后其在回家途中路过该停车场,碰到王某的女儿,得知王某与别人吵架了。其就走到该停车场门口,看到王某夫妇和停车场老板娘在吵架,其就上去劝架。王某妻子和老板娘吵着吵着,扭打在一起并都摔倒在地,后来旁人把她俩拉开了。老板娘说她打电话报警,其等人就一直等警察过来。过了二三分钟,开来一辆越野车,下来两个人,一胖一瘦,各拿了一根棒球棍,胖的上来打其,瘦的打王某,四人就打了起来。在打的时候,对方又来了很多人,其中有两个人拿着棒球棍直接打王某。过后,警察就来了。6)证人任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其打电话给王某让他到停车场挪车,因为他的车子把路堵住了。半小时后,王某带着妻子杨某过来,见到其就说起前几天他们的电瓶车被弄坏的事。于是其和王某等人吵了起来,其和杨某扭打在一起,后被杨某推倒在地。王某和另外一个男子上来就对其拳打脚踢。其挨打后就打电话给其丈夫。过了一会儿,其丈夫凌利和他几个朋友就过来了,双方就打在一起。最后警察过来处理了。7)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棒球棍照片:证明凌利打人用的棒球棍已被扣押在案的事实。8)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投案经过和身份情况。9)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的右眼损伤评定为重伤;其右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的事实。10)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伤势情况。11)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叶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赔偿损失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与他人斗殴过程中,误将拉架的被害人砸伤,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起因、事情经过,结合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姜苏挺以上述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孙斌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